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接触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27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至今,被告在其家人的唆使下始终不要原告到其家中居住、生活,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心身受到极大伤害。七年来,原告带着儿女艰难度日,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和儿女的感情,为此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小孩单某某归被告抚育,单某杰归原告抚育,同时承担过错赔偿3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道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打工的工资除本人生活费外,全部寄给了原告,并不是不负责任,被告愿多作自我批评,全心全意把家庭建设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7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单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单某杰。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以被告伤害原告及女儿的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有2003年8月27日某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岳峰
二0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9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