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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上午被害人胡X停放在火田镇X村路边的雅马哈牌男式2轮摩托车被盗,后其通过GPS系统发现在下东乡X村被告人彭XX家。经查,该车系被告人彭XX于2011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从一陌生男子处花二千元钱购买,购买时该摩托车无任何手续且车锁已被撬烂。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00元。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开庭审理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廖某、刘某、肖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领条,机动车销售发票,保修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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