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某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7月2日止。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乙毒品海洛因0.06克、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毒品海洛因约0.12克,共得赃款2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初,被告人赵某甲在邵东县X区自己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06克,得赃款100元。
x年1月12日,吸毒人员李某丙与被告人赵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租乘陈某某驾驶的面的车至被告人赵某甲家。被告人赵某甲即卖给李某丙毒品海洛因二包,约0.12克,得赃款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于2011年1月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乙、李某丙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得赃款275元。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月的一天花1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赵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用于吸食。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月12日下午,租乘陈某某驾驶的面的车到被告人赵某甲家,花175元人民币从被告人赵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二个与陈某某共同吸食。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2日下午,李某丙租乘他驾驶的面的车花人民币175元从被告人赵某甲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个小包子,然后,李某丙请客,与他共同吸食。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非法拘某罪和贩某毒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本次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浩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