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虎,被告李某乙并作为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马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2月3日,原告李某甲在自家门前平整街道,被告的两个女儿来原告家与原告的儿子李ⅩⅩ(小名李ⅩⅩ)玩耍,后李ⅩⅩ随被告两女儿去被告家玩耍。过了一会儿,原告李某甲发现被告李某丙领着两个女儿急匆匆往其新宅走,却不见李ⅩⅩ。原告张某某去问,被告李某丙讲李ⅩⅩ已回家。二原告便到被告家附近到处寻找,发现被告家门外的井中有人影,怀疑儿子掉入被告家所用水井。经同村村民帮忙将儿子李ⅩⅩ打捞出来后,发现已经溺水死亡。原告儿子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极大的打击和伤害,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李ⅩⅩ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家使用的水井管理和维护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作为该水井的使用人、管理人,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2007年11月5日马营村委会证明,证明二原告系李ⅩⅩ父母;2、2007年11月8日马营村委会证明,证明2007年2月3日,李ⅩⅩ掉入被告李某乙家门外水井溺水死亡,该水井事发前半年多时间一直由被告李某乙家使用和管理;3、洛阳市公安局孙旗屯派出所对村民李Ⅹ1的调查材料,证明该水井事发前一直由被告李某乙家使用和管理。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该水井不在我们的宅院内,也不在我们承包田里。该水井是1970年左右,三队村民李Ⅹ2、李Ⅹ3、李Ⅹ4三家共同开挖,由三队记工分,当时有十几家共用。直到我搬新家时,该水井仍有几家在使用。因此,我们不是该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该水井的唯一使用人,且事发前我们已搬迁,不再使用该井。原告之子落井死亡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8年8月9日孙旗屯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该水井于1970年左右由李Ⅹ2、李Ⅹ4、李Ⅹ3三家合伙开挖,1978年左右生产队在该井上建了水塔,由李某乙、李Ⅹ5、李Ⅹ6、李Ⅹ7等多户居民共建,后李某乙家搬迁新宅后,该水井旁至今还有多户居民在居住”。2、马营村X组王ⅩⅩ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由孙旗屯乡X村委会加盖公章,证明主要内容:“李某乙于2007年元月1日搬住新宅”。3、2008年2月11日马营村X组李Ⅹ8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李某乙有时在李Ⅹ8家中担水”。4、2008年4月4日马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07年11月8日,该村委会没有向李某甲出具过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和事实村委会概不负责”。5、2008年8月15日李Ⅹ1书面证言一份,证言主要内容:“对李某乙老宅旁水井之事不太清楚,对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不向法院作任何证明”。
第三人称:该水井是1970年左右,三队村民李Ⅹ2、李Ⅹ3、李Ⅹ4三家共同开挖,80年代,为解决吃水问题,由上级拨款,马营村委会“以工代赈”购了水管、水泵等,将井挖深,在井上建了水塔,但该水塔建成后并未投入使用。马营村委会不是该井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井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其子落井死亡,与马营村委会无关,马营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李Ⅹ2、李Ⅹ3进行了询问,二人均称该水井系1970年左右,由当时的第三生产队以记工分的形式,组织其二人和李Ⅹ4(现已去世)在集体公用土地上开挖,由三队村民和二队的部分村民共同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2月3日17时左右,原告李某甲正在自家门前平整街道。被告的双胞胎女儿(2002年10月生)来找原告之子李ⅩⅩ(小名小迷,2004年9月生)玩耍,其间,李ⅩⅩ随被告两女儿走小路去被告家玩,双方均无父母陪同。随后,因原告李某甲看到被告李某丙带着两个女儿从大路坡上往下走,却不见李ⅩⅩ,即到被告家附近寻找,在被告家大门外不远处的水井中发现有人影,怀疑是李ⅩⅩ。后在村民帮助下将人打捞出来,李ⅩⅩ当时已溺水死亡。
该水井位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家大门外稍偏南约20米处,系1970年左右,由当时的第三生产队以记工分的形式,组织村民李Ⅹ3、李Ⅹ2、李Ⅹ4(现已去世)在集体公用土地上开挖,由三队村民和二队的部分村民共同使用,八十年代,为解决村民吃水问题,马营村X村民将该井挖深后,在井上建了水塔,但水塔建成后未投入使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在该井附近居住的村民已陆续搬走,至事发时,水井附近只有被告李某乙家和另一户村民居住,该村民家中有自用水井,被告李某乙家无水井,需要用水时将自家的辘轳搬出从井中打水。事发时,被告李某丙正在自家门前离水井四、五米处的菜地里挖菜,但其称未看到孩子在井边玩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的情形。本案中的水井,是生产队以记工分的形式组织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开挖,由村民共同使用,应是村民集体所有,马营村委会对水井负有管理义务,但由于其对该水井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原告之子在井边玩耍时不慎掉入井中溺水死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作为监护人,任由自己年仅3岁的儿子独自跟随被告4岁的双胞胎女儿到离家较远处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其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虽不是水井的所有人,但其作为水井最大的受益人,对水井有一般意义上的管理义务,且当二原告之子随其双胞胎女儿到自家门前玩耍时,被告李某丙就在自家门外田地里挖菜,其明知自家门前有水井,存在危险因素,但作为家长却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和看管义务,其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但该过错程度较小,可适当予以赔偿。综上,二原告诉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由第三人马营村委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750元。因二原告对其儿子的死亡有明显过错,故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损失8750元;
三、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列被告和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