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耿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几年,我身体不好,家中的收入、积蓄都由被告保管支配。今年元旦,我上台阶无人搀扶不慎摔倒,住院一周,当时我向被告要了两千元医疗费。出院后在家休养一天,就被被告撵出家门,并谎称自己犯心脏病要住院去市区找她女儿,谁知竟瞒着我把存款全部取完,并把家中所有有效证件(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都藏在她女儿家。在我有病后,被告不想伺候我,不洗衣服、被褥,家中脏乱不收拾,一日三餐吃不全。对我不管不问,致使我营养不良,身体虚弱,最后导致摔伤,并且还不愿给我出医疗费。自从被告进了我家,我对被告及她一家老小关怀有加,没想到她会这样对我。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也有病,也希望有人照顾我,如果原告和我离婚就是遗弃我。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一直在照顾原告。存款x元我只是取出来换上我的名字又存到银行。并且这x元还给了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5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年事已高,都需要人照顾,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部分产权为婚后所得)有:位于平顶山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1套,日立牌20寸彩电1台,波浪牌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双方婚后财产有:新飞牌电冰箱1台,布艺沙发1套,木制双人床1张,茶几1个,电视柜1个,电脑桌1个,康佳牌彩电1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存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房产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房产证1份、房产契约1份、房产交款条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较好,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之久。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淑扬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