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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周某某、史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史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

1、2009年6月21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史某伙同王培(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金水河南岸500米处,持刀对正在此处纳凉的被害人张××和单××实施抢劫,共抢走两部手机(一部诺基亚6070型,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天宇牌B920型,价值人民币180元)和人民币约90元。赃物诺基亚6070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史某伙同王培(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碧沙岗公园东北角变压器附近,持刀对被害人史××实施抢劫,共抢走诺基亚2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110多元。

二、抢夺事实

2009年6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史某伙同王培(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南角,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钱包抢走,钱包里有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单××、史××、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史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1、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被告人周某某、史某犯抢劫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各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3、在案赃款人民币九百八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称:1、抢劫史××一案及抢夺李××一案均系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抢劫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任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史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任某某因抢劫张××一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史××一案及抢夺李××一案的犯罪事实,前者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同属抢劫罪行,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后者确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所犯抢夺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对相应上诉理由予以采纳;2、上诉人任某某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处罚,鉴于任某某系多人持刀实施抢劫,并在短时间内两次作案,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对辩称原判抢劫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史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任某某系因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属自首行为,对其所犯抢夺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一项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定罪部分、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史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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