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24岁。
被告宋某甲,男,54岁。
被告宋某乙,女,24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月18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宋某乙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鄢民初字第024-X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业鄢陵县支行张桥分理处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底,经媒人刘根立介绍于被告宋某乙认识订婚,订婚时给付被告宋某乙小见面、大见面彩礼款x元,加上过年时,俺父母给付被告宋某乙见面礼1100元及订婚时送给被告的礼物共计款x元。后因与被告家人商量结婚的事,被告以对婚事不满意为由回绝,导致双方产生矛盾退婚,退婚后,经媒人及张桥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甲口头辨称,我女儿宋某乙订婚时小见面、大见面共接受孙某某的彩礼款x元,订婚时孙某某拿的有礼物,但上俺家俺管饭了及请媒人吃饭花的有钱,宋某乙给孙某某他爸过生日花的也有钱,退婚是孙某某提出来的,现在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被告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宋某甲制作笔录,该笔录证实了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彩礼情况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年底,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乙经媒人刘根立介绍认识订婚,订婚时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宋某乙小见面、大见面彩礼款共计x元及礼物若干件,后因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乙订婚后,双方并未结婚,原告孙某某送给被告宋某乙彩礼款的目的是为了结婚,现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宋某乙接受原告的彩礼金应当返还。原告孙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经查明的彩礼款为x元,该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告孙某某,其余5000元系原告父母赠与行为及实物折价,不应认定为彩礼,要求该部分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与和被告宋某乙作为婚约的主体,返还彩礼的义务应由宋某乙承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宋某乙的父亲宋某甲负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宋某乙负担1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明
审判员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石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