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7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马山县科隆网吧门前盗窃谭某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云南烧烤店对面盗窃韦某风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并藏匿于步行街。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西门桥遇到被告人蓝某某,并告知蓝某某自己盗窃了两辆摩托车,叫蓝某某帮忙开锁以转移车辆,蓝某某表示同意。两人用蓝某某携带的一把板手和一把六角钢批撬开两车的电门锁,因无法启动车辆,两被告人各推一辆摩托车进入农贸市场,后被告人蓝某某叫一辆三轮摩托车,两人将两辆摩托车装上三轮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8,61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马山县X镇X路科隆网吧门前和云南烧烤店对面,先后窃取谭某一辆桂x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韦某风一辆桂x号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并推到马山县X街藏匿。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马山县城西门桥遇到被告人蓝某某时,告知蓝某某偷得了两辆摩托车,并叫蓝某某帮忙开锁,蓝某某表示同意。两人即用蓝某某携带的一把板手和一把六角钢批撬开两辆摩托车的电门锁,因无法启动车辆,两人各推一辆摩托车进入农贸市场,后被告人蓝某某叫来一辆三轮摩托车,两人将两辆摩托车装上三轮摩托车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61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蓝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9日分别接到谭某某、韦某某报案并立案的经过。
2、失主谭某、韦某风的陈某,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证人谭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停放在马山县X镇X路科隆网吧门前和云南烧烤店对面的各一辆摩托车于2010年2月8日晚被盗的事实。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9日凌晨0时许,两名男青年在马山县X镇农贸市场将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抬上其三轮摩托车时被警察发现,两人遂弃车逃跑。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本案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分别位于马山县X镇X路科隆网吧门前和云南烧烤店对面。
6、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和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各一辆、扳手和六角钢批各一把,并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豪爵二轮踏板摩托车和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分别为1,229元和7,384元。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在马山县农贸市场将两辆二轮摩托车装上一辆三轮摩托车时被巡逻警察发现盘查,两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9、两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因分别犯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窃取他人二辆摩托车,价值8,613元,被告人蓝某某帮忙转移陈某某窃取的二辆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忙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扳手和六角钢批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某忠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韦某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