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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38岁。

被告赵某某,女,34岁。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由双方父母介绍认识,1999年4月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8月生一女儿,今年8岁,起初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在父母强迫下走在一起的,结婚时就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这么多年相互之间也没培养起感情,相反在婚后的这十年中,因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件小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互相谩骂,给对方造成极大的心里伤害,最近这种情况极为严重,并且被告经常惩罚原告,让原告一个人睡觉,到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的地步,原告想用离婚来结束这种痛苦,所以请求法院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结成夫妻可以说是青梅竹马、两小无猜,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双方父亲在一起工作,家庭彼此相互了解,关系十分融洽。原、被告早在1992年就已相识,之后一直书信来往,慢慢彼此相互了解,时间久了,就有了感情。1997年原、被告都从学校毕业参加了工作,那年原告25岁,被告21岁,由于感情的升华,被告就辞职从北京来到新乡,来到他的身边,以夫妻关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1999年4月原、被告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尊重、生活幸福。2002年8月生一女儿起名卢××,原、被告都十分珍爱自己的女儿,生活更加美满幸福。被告起诉说“结婚十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件小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互相谩骂,给对方造成极大的心里伤害”,这是原告编造的自欺欺人的假话。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没有说实话,被告真诚恳切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也规劝原告为了女儿不受伤害,劝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被告还是和以前一样爱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卢某某、赵某某于1992年相识,系自由恋爱,1999年4月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02年8月生一女儿,起名卢××。现卢某某以其在父母强迫下与赵某某结婚,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相互之间也没有培养起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卢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4月结婚,至今已超过十年,婚后并生有一女儿,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卢某某称在父母的强迫下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件小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互相谩骂,给自己造成极大的心里伤害,实在无法忍受,想以离婚来结束痛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赵某某也不认可,故卢某某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卢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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