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上诉人白某某、尚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康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返还企业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由上诉人出资开办,当时是以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名义登记为集体企业(煤矿与村委有协议约定),该矿长期由上诉人及李某召经营,后李某召去世,葛某某在村委的配合下取得了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及煤矿的实际经营权,让其归还煤矿经营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白某某等人上诉请求葛某某归还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经营权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配合其办理巩义市南官庄煤矿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驳回白某某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白某某、尚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康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