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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某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一分公司资料员,住(略)。

被告湖南省某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于2007年6月1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职务为技术员。工作时间是5天制8小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截止2011年8月1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同时要求被告缴纳并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以各种理则予以拖延和拒绝,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最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且违反规定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因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案后45日内对该案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共计x元(1600元×11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共计x元(1600元×20%×51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共计5712元(1600元×7%×51个月);4、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632元(1600元×2%×51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1600元×5个月);6、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7月、8月份工资共32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湖南省某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一分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湖南省某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一分公司工程二部工作,担任资料员职务。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申请报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6月份。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1年8月1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损失以及2011年7月、8月份工资等。因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受理后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安一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各项损失、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7、8月工资共计x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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