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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冯某、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刚,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思全,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刚,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原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李某及该两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刚,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特、高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出生于1995年X月X日,生前系东港市某中学学生。2010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得知有人翻墙进入其家中,便驾驶摩托车回家。到其家附近时,发现自其家院墙爬出的李某某与案外人于某,因当地已发生多起盗窃案件,被告认为该二人系到其家中行窃,便大声喝斥,李某某、于某与同行的吕某、郭某见状便跑,被告随后追赶。李某某等四人跑到附近一排水沟时,吕某、郭某从结冰的海冰面上跑到对岸,紧随其二人的李某某、于某因冰层破裂落入水中。于某自水中爬到冰面上跑开,李某某未能爬上冰面。随后追到的被告发现李某某落水,便下水施救,但未能将李某某拉出。被告随后松开李某某,到岸边掰树枝,欲用树枝拉李某某。在被告掰树枝的时候,李某某沉入水中溺水死亡。

李某、张某(原审原告)在一审时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l5日上午9时,二原告之子李某某(15周岁)同吕某、于某、郭某在被告住宅院墙外玩耍时,郭昕将李某某携带的钥匙扔到被告住宅院内。于某与李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寻捡钥匙,翻墙出来后被被告发现。被告误认为李某某系进入院内偷东西,便在四人后面赶撵并用石块抛打。在撵到红旗桥南下大河东岸时,李某某、于某试图越过冰面到对岸时,冰层断裂,二人掉进冰窟窿,于某挣扎爬上岸,李某某溺水死亡。由于某告对李某某等四人的误解,采用恐吓的方式撵打,致李某某死亡。被告的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有重大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冯某(原审被告)在一审时辩称,被告追赶李某某是因为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四人翻墙进入被告家中是为实施盗窃行为。在被告发现李某某从院内跳出上前准备询问时,该四人竟迅速跑离现场,此行为更使被告相信其判断,才在后面进行追赶。故被告追赶李某某不具有非法性,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并不知道事发地段沟里有冰,且从事发现场看,李某某等四人本应选择桥面通过,进而穿越冰沟,被告不可能知道或预见到,李某某四人会放弃桥面通行而选择穿越冰面。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某信的过失,不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李某某是15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穿越冰层的危险性,其对溺水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应当负起监护责任,但原告却放任其离校,对事故后果的发生也有责任。李某某等四人中的两人首先通过冰面客观上误导了李某某,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施救,更是错上加错。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李某某进行了施救。李某某所在学校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翻墙进入被告家中,其行为有过错,这与二原告平时未对李某某进行充分的管理和教育亦有关联,二原告对此亦有过错。被告发现李某某与他人从其家中翻墙而出,进而追赶,系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其追赶行为属于某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过错。被告发现李某某在其追赶下落水,理应尽力救助,但其救助不力,以致发生李某某溺水死亡的后果,被告有过错,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其请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各当事者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50元[(x元+x元+x元)x3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承担2445元,由被告承担965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应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当其同伴郭某将其钥匙扔进被上诉人的院里时,李某某进院捡回自己的钥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被上诉人不查明具体情况,不分青红皂白追撵李某某,导致李某某踏冰落水。且当李某某掉进冰沟后,被上诉人只考虑自身的生命与健某,中途放弃施救,导致李某某溺水身亡,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虽然属农村X镇,且在城镇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损失。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发现李某某等四人从其自家院内跳出落荒而逃的情形下追赶的。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陌生人翻墙进院是实施盗窃行为。被上诉人抓小偷,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当李某某落水后,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救助行为,因其不会游泳,施救未能成功。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对李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其与原审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X镇标准赔偿损失,法院不应支持。

原审原告李某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相同。

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东港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港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与原审原告李某自2003年始在东港市内居住。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与原审原告李某在东港市内经商。3、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家距事发地点四、五百米,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发案的水渠的深度。4、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证实:被上诉人家与发案地点的直线距离约四、五百米。

被上诉人冯某针对上诉人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不属于某证据,上诉人并未在其购买的房屋内居住,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按城镇标准主张某偿,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以及证人蔡某所作的证词,均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李某对上诉人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冯某以及原审原告李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上诉人张某向法庭提供证据1、证据2,以证明法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判令被上诉人冯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因上诉人该项主张某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认定。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3及证人蔡某所作证言,均不属于某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理2、按农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某上诉人冯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被上诉人冯某得知李某某等人进入其家院内后又翻墙而出逃离现场的消息后,其有理由相信李某某等人进入其家的目的是为了行窃,其追撵李某某等人的目的是为了抓小偷,并无致死李某某的主观意图。所以,被上诉人冯某对其追撵李某某,导致李某某踏破冰面落水并不存在过错。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未经允许擅自翻墙进入他人封闭的院内,引起被上诉人产生合理怀疑,被追撵后在逃跑途中落入冰沟溺水身亡,上诉人张某及原审原告李某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对此负有教育、监管不力的责任。而当李某某落入水中后,被上诉人冯某虽然主动施救,终因施救不力以致李某某溺水身亡,被上诉人冯某对此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上诉人冯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关于某上诉人冯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诉人张某与原审原告李某损失数额的适用标准问题。上诉人张某与原审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明,清楚地表明该二人属于某村居民,其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某各项损失也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的。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张某及原审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张某在二审诉讼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判令被上诉人冯某赔偿其损失,属于某更诉讼请求,不属于某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徐文峰

审判员常克明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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