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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诉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上诉人王某某诉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1日沛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成立沛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2005年沛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经批准更名为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9年5月5日沛县规划局与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行政委托书,沛县规划局将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职责委托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2009年9月11日沛县规划局对王某某作出限拆字(2009)第x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王某某在新城区X村南门口建设528.52平方米房屋,违反《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王某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4小时自行拆除。该决定书由他人代收。2009年9月12日,因王某某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拆除违法建设,沛县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沛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拆除,沛县人民政府同日作出沛政复[2009]X号《关于对王某某违反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沛县规划局的请示由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09年9月13日,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对王某某进行告知情况下,对王某某所建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王某某认为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受沛县规划局委托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沛县规划局为被告。本案中,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根据沛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进行的,该行为并非沛县规划局委托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是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故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其不适格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本案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沛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据。被告强制执行之前没有向原告告知,属于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根据沛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进行的,该行为并非沛县规划局委托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其根据沛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合法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沛县规划局在王某某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向沛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实施强制拆除,沛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称强拆前未对其进行告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于实施机关在强拆前是否应进行告知没有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沛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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