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茹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杨某因购房资格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新区住宅购房资格认定委员会于2003年4月30日制定新区住[2003]第X号文件,确定了购买新区住宅的人员范围。杨某是新乡市文联干部,根据该文件规定,其符合购买新区住宅的条件。杨某与韩某达成协议,由韩某以其名义购买新区住宅。韩某选中新乡市公务员社区D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以杨某的名义交纳首付款x元。之后,杨某反悔,不同意由韩某购买该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杨某自行交纳了该房的剩余房款,办理了房权证书并已实际入住,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系新乡市文联干部,依据新乡市新区住宅购房资格认定委员会文件的规定,其作为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享有购买新区公务员统建住房的权利。杨某将其享有的购买统建住房的权利转让给韩某,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系无效行为,故对韩某要求判令其具有购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应返还韩某已交付的购房款x元,并赔偿韩某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韩某的损失为x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韩某要求确认其具有新乡市公务员社区D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购房权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杨某返还韩某x元并赔偿韩某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杨某负担。
韩某上诉称:杨某已将其享有的购房权转让给韩某,故杨某的购房权至韩某交首付款之日截止。杨某将其权利转让给韩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将购房权转让给韩某的行为有效。
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杨某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自愿与韩某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转让于韩某,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杨某在韩某交纳首付款后反悔,自行交纳剩余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实际入住,以其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韩某上诉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购房权已不具有法律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违约,其应当返还韩某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审酌定杨某赔偿韩某经济损失x元基本适当,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