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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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乡X路段处时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毛XX相撞,造成毛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有关刘某某自首的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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