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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与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于2009年7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2008年8月份工资750元;2、确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9667元;3、确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8286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8月进入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工作。2007年9月14日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被中原区教育局终止办学资格。同年11月23日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成立,被告和原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部分员工转到新成立的学校工作。2008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学校要裁员,被告在裁员之列,要求被告填写离职人员申请表,被告拒绝。因双方交涉未果,故被告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8月份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支付以上补偿的50%-100%的赔偿金;裁决原告补缴被告自2002年8月始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今的误工费。该委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被告2008年工资表中月平均工资1381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年8月份工资750元;2008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381元×7=9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1×6=8286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三项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单位离职人员申请表样本。2、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3、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样本两份。4、中原区教育局出具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终止办学资格书证。5、原告单位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6、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河南绿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准予办学许可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朱某某工资条。2、朱某某工作证、胸卡复印件。3、被告在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4、被告在原告单位考勤表。5、绿业学校工资制度附工资级别表、基础工资表、岗位工资表。

本案另有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被告于2002年到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开始。2、原告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与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之间的关系。两个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田某某,投资人也都是田某某。原告与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之间的雇佣关系未解除。故两个学校存在继承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离职的要求是否存在过失。原告因生源少、经营效益不好,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通知被告,同时也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给与被告必要的经济补偿。原告虽然不存在过失,但应当给与被告经济补偿。4、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三项费用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要求确认的事项8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都是应当支付的内容;5、被告的工资水平,应依据被告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1381元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无法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朱某某2008年8月份工资750元;2008年2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381元×7=9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1×6=8286元,以上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不服,上诉称:其与朱某某属于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朱某某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其支付朱某某2008年8月份工资750元有失公正,判决其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8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9667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学校存在继承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没有义务支付朱某某2008年8月份工资750元,解除聘任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8286元,2008年2月至8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9667元。由朱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上诉状中所提到的相关法律是对学校教师的约束,对被上诉人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认为二七区仲裁委无权管辖,但其在仲裁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2002年8月进入郑州中原绿业电脑学校工作,后该学校被终止办学资格,朱某某随部分员工于2007年11月23日转到新成立的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工作。2008年9月1日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通知朱某某学校要裁员,而朱某某在裁员之列。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与朱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上诉称,其与朱某某属于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故对于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上诉称,朱某某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一审2009年9月29日的开庭笔录来看,该笔录载明:“审:原告,原中原绿业电脑学校是谁投资的:田某某审:原告代理人,中原绿业电脑学校债权债务怎么承担:没有债权债务,解体后财产归原投资人田某某”,故田某某为原中原绿业电脑学校的投资人,该学校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从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一审提交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豫劳社职技许准字[2007]第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来看,田某某为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而朱某某未与中原绿业电脑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并进入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工作,故原中原绿业电脑学校与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对于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学校存在继承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因生源少、经营效益不好,于2008年9月1日通知朱某某在裁员之列,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86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于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朱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9667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故对于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朱某某2008年8月份工资750元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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