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2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余刑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2年因犯诈骗罪、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二楼,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三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丙,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净重0.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证人蔡某丙、黄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涉毒再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