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及2001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a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段a暂住处,用锯条锯断窗栏杆后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
2、2009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周a窜至本市闵行区x公路,x路东侧被害人林a经营的x网吧,趁网吧收银员离开收银台之际,窃得收银机内人民币1,350元。
被告人周a在因其他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a、林a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