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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黄某不服花垣县工商局行政管理申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黄某:

你因与花垣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0)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8月23日召开了申诉听证会。

你申诉提出花垣县工商局在审核花垣县大竹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申请时,未严格履行职责,在申请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施光静本人未亲自到场签字,未提供前置许可批文和注册资本未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核准公司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提出原审法院未对工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审未对案件事实不清的案件开庭审理,未对申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予以采纳,违背了法律规定。在听证时你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原大竹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静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公司在注册时,我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应资料中,凡是有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签字的栏目内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亲笔所签,指印不是我按。”拟证明公司注册不合法。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你要求依法再审改判,确认工商颁证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63.6万元。

被申诉人花垣县工商局在听证时对你的申诉提出了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大竹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电发电,该类公司不在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中,工商局在注册登记时,无须对该公司的前置许可批文进行审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万元,符合修订后《公司法》规定的3万元最低注册资本。工商局对大竹山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严格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维持正确。现申诉人提交的施光静的证明,在原审中未提出,属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因此,请求驳回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你提出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企业注册资本限额是依据原《公司法》所制定,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相矛盾,应不再适用。且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未对公司注册资本有较高规定。

你提出的本案公司登记应提交前置许可批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在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目录》中,没有该公司经营的水力发电项目。你提出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项,虽然规定了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属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但此处的电力建设基金项目是指利用专门的电力建设基金开发的项目,而本案是通过个人集资和银行贷款投入的小型水力发电项目,并非利用电力建设基金建设项目。因此,你以此为由认为本项目属于行政许可项目不当。工商局在注册登记时,无须对该公司的前置许可批文进行审查。

你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审已经对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为合法。另外一审是否事实清楚,应否开庭审理,应由二审法官决定而非当事人决定。

你现提交的施光静的书面证明因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望你息诉息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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