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男,35岁。
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舞阳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客服部副经理。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裴某、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工商局)、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舞阳县工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裴某、漯河市工商局、舞阳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乘坐三轮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与被告裴某驾驶的豫L-x号轿车逆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柳江医某住院治疗。扣除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已支付x.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辨称。被告裴某是舞阳县工商局司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应由被告舞阳县工商局承担,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已经垫付医某费共计x.4元。被告舞阳工商局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乘坐的是机动车车主应为被告,核实保单,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裴某驾驶车号为豫x普桑轿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时,越过中心线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骆振永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乘坐人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某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为:1、颅脑外伤后遗症。2、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3、神经性头痛。4、右上肢挫伤。从2009年11月3日到2010年5月10日共住院187天,医某费x.4元,出院遗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某、漯河市柳江医某检查费875元,源汇区X乡卫生院门诊收据2009年11月3日200元,2009年11月5日200元。2010年9月4日,漯河民声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赵某玲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2、原告赵某甲因车祸致右眼损伤,低视力I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某费不属于法医某床鉴定范围,本所不予评定”的评估鉴定书。原告赵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舞阳工商局已支付原告费用x.4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提供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08年10月20日与河南省渑池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提供有与渑池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领取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1548元。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李学正护某,提供与渑池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领取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2402元。原告赵某甲母亲陈妮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姊妹四人,原告儿子李勇,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明,豫L-x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舞阳县工商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0日二十四止,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不及免赔,交强险和三责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舞阳县工商局。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在漯河市柳江医某住院治疗,从2009年11月3日到2010年5月10日共住院187天,医某费x.4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某、漯河市柳江医某检查费87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医某费共计x.4元。原告提供源汇区X乡卫生院门诊收据2009年11月3日200元,2009年11月5日200元,均为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均提供为郾城区医某公司好邻居大药房商业定额发票,且没有鉴定结论和医某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漯河民声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赵某甲因车祸致右眼损伤,低视力I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某费不属于法医某床鉴定范围,本所不予评定”的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10%年=9613.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40元(20元"天×187天=3740元),营养费1870元(10元"天×187天=1870元),原告赵某甲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李学正护某,原告及其丈夫虽提供有与渑池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领取工资表,但仅提供一年的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建筑行业为x元/年。原告要求平均月工资为1548元,本院予以认定,误某某x元(1548元"月×10个月)。护某某参照建筑行业为x元/年,为x元(x÷365天×18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两被抚养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为2795.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已支付原告费用x.4元,余款为x.3元。被告裴某为被告舞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所驾驶的豫L-x普桑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际车主为舞阳县工商局,舞阳县工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费用x.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560元,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8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