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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47岁。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书面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从广东惠东携带毒品氯胺酮一包抵达贵港市X区X街大东码头长征文具店旁边的一条小巷里,次日经与购毒人员李某联络协商交易价格后,约定在贵港市国际生活港喜相逢商务宾馆以26000元的价钱进行交易。同日19时许,当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K粉经过贵港市汽车总站红绿灯路口欲往贵港市国际生活港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一包,经称量净重99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韦某、卓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过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资收据,人身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汽车挂靠证明材料,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有罪供述等,且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黄某上诉称,其与购毒人员李某没有交易成功,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属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出卖为目的向他人赊购毒品氯胺酮,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与欲向其购买毒品的李某没有交易成功,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超过200克不满1000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996克,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属立功表现。经查,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光虽是事实,但因李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对其予以逮捕,故上诉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某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黄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坚

代理审判员梁桂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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