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系被告段XX之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段XX、肖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唐鸿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