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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段XX、肖XX金融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系被告段XX之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段XX、肖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唐鸿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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