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申安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吴某伙同浙江省舟山市人徐某(另案处理)以和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为由,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骗受害单位开设外资账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吴某收受该公司给付的113万元人民币和90万元港币的现金后,只将骗取的90万元港币作为注册资本金分四次汇入了该公司在安阳工商银行迎宾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而携剩余的113万元人民币逃匿,并将使用的手机号码停机。受害单位多次派人到苏某、深某、香某等地查找吴某的下落,但均未果。被告人吴某携余款逃匿后,为逃避被害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采取提供本人相片信息等手段伙同他人伪造了姓名为“金润森”的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驾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证等虚假证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郝某X等人的证言;合作补充协议等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二某四条、第二某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请法院判处吴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13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且要求吴某赔偿被害单位因在寻找吴某过程中的开支费用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没有骗取对方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只是在双方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完,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他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吴某伙同浙江省舟山市人徐某(另案处理)以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为由,在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过程中,欺骗受害单位开设外资账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收受该公司给付的113万元人民币和90万元港币后,只将骗取的90万元港币退还了该公司在安阳工商银行迎宾支行的账户内,而携带的113万元人民币逃匿,并将使用的手机号码停机。受害单位多次派人到苏某、深某、香某等地查找吴某的下落,但均未果。被告人吴某携余款逃匿后,为逃避被害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采取提供本人相片信息等手段伙同他人伪造了姓名为“金润森”的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驾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证等虚假证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吴某供述,其和鑫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为其没有钱,而成立中外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必须要有从国外汇入国内的资金存在。所以,其才要求鑫源公司先把钱交给其,由其从香某的公司汇入他们公司的账上,其总共向鑫源公司收取了113万元人民币和90万元港币的现金。后因为其公司财务上出现了一些状况,资金比较紧张,所以其退还了鑫源公司90万元港币。其向鑫源公司收取的资金还剩余113万元人民币。其将鑫源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后,因为自己的公司没有钱,为了开展其他业务,其就挪用鑫源公司的资金干了别的,最终都被花销完了。其有两张身份证,一张叫吴某,是其真实的身份,在2008年的时候丢了。其怕在河南林州市的案子被查住,其就让广东的一个叫“老张”的朋友帮其办了一张叫金润森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略),还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姓名均为金润森,是其的一个朋友姓林,平时都称呼他“老林”,帮其办的这些假的军某、驾某和职工证。
二、证人徐某证言,2006年12月份,林州鑫源公司等单位在深某市南方联合大酒店参加投资贸易洽谈会时认识的郝某X。其认识郝某X后给他说过,可以找人给该单位投资(或融资)的事情。他一开始说不着急办。到了2006年12月底,郝某X在深某市南方联合大酒店打电话给其约其过去,谈一下融资的事情。其对郝某X讲了一下具体融资的操作过程等有关事项,经双方商量同意后再签订正式合同等文件。2007年刚过完元旦,其先给郝某发了一份融资协议的传真件,郝某修改了部分协议条款内容也给其发回传真件。双方通过快件签订了一份“商务顾问服务协议书”。2007年春节前后,其带香某一家企业资产评估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又到林州鑫源公司作了资产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其和郝某X在林州鑫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商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在评估之前签订的),后来其介绍吴某认识了郝某X,并委托吴某为鑫源公司办理了一家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原车桥有限公司)。到2007年5月底还未成功。后来其就没有吴某的音讯了。
三、证人郝某X证言,2006年12月份,其到深某市南方联合大酒店参加投资贸易洽谈会时,认识了一个叫徐某的人,他是深某联台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通过他认识了香某美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在开会时,徐某就认识了其,也知道了其公司情况。在开会结束后,是徐某提议让其成立一个合资公司,他就能给找一个合作伙伴,同时他也给其介绍了外商合作伙伴吴某。但这项工作要想办成,首先要求公司开设外资账户。得到这个消息后,其就派我公司质量技术部部长郝某X具体负责承办这项业务。但最后还是被吴某骗了,其付给吴某113万元人民币和90万元港币。但是,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6月8日,吴某分四次又给其转账90万元港币,最终诈骗了其113万元人民币。
四、证人郝某X证言,2006年12月,其和公司老总郝某X在深某市南方联合大酒店参加投资贸易洽谈会时,认识了深某联台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2007年元月,其公司为了争取产品升级换代、扩大生产规模、招商引资,拟成立中外合资安阳市中原车桥有限公司,为了完善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到位事宜,经徐某介绍认识了香某美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其公司按合同共支付给吴某221万元现金后(含90万元港币),后其公司老总郝某X多次打手机已停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其公司郝某X老总遂派其带领公司管理人员葛某、郭XX、李XX共四人多次赴深某、香某、苏某等地查找吴某的下落,结果到深某市找到原深某联台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发现已经人走楼空,不见徐某、吴某的踪影。吴某、徐某等人采取签订合同收款后逃匿等手段,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五、证人葛某证言,其和郝某X等人到深某、香某等地查找过吴某的下落。其去过两次。第一次是于2007年5月15日和李XX到深某市太平洋大厦及国贸大厦、聚龙大厦等地点查找吴某和徐某。第二某是于2007年7月20日和郝某X去苏某、深某及香某等地查找吴某的下落。两次赴深某、苏某、香某等地,费尽了周折都未见到吴某、徐某等人,打他原来他留下的手机号码,结果因停机打不通。
六、证人李某乙证言,其受本公司总经理郝某X的委派,和葛某于2007年5月15日到深某市太平洋大厦等地点查找吴某、徐某,在深某市住了40多天,每天多次去找吴、徐某人,但他们的办公地点已人走楼空,连他俩人的影子都没有见到。
七、证人郭XX证,:2007年春天,其公司被吴某以签合同为名骗取我公司现金。为了追回这笔巨额现款,其公司老板郝某X委派郝某X和其于2007年4月13日赴深某市查找吴某追逃我公司现款。其和郝某X在深某住了19天,每天都去吴某、徐某曾经的办公地点太平洋大厦及国贸大厦查找吴某和徐某。结果他们的公司“深某联台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人走楼空,我们费尽了周折也没有见到吴某及徐某的踪影。回公司后,老板郝某X又于2007年5月中旬委派其和郝某X、葛某、李XX等四人第二某赴深某找吴某追逃现款,结果和第一次一样,打吴某原来的手机号,早已停机,人又找不见。
八:书证,(一)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及控告状、收付款清单各一份,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为郝某X及该公司被骗后向林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并由郝某X提供被骗款项情况;(二)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香某美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三)商务顾问服务协议书二某,证实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深某联台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顾问服务协议内容;(四)编号为30001至30005的收据及x收据复印件六张,证实被告人吴某收取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16万元及港币90万元;(五)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证实安阳市中原车桥有限公司分四次收到港币90万元;(六)林州市人武部政工科证明一份及林州市公安局证明二某,证明被告人吴某伪造的名称为金润森的居民身份证、军某、驾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证系假证;(七)深某市联台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股东登记情况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情况;(八)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经过一份,证实2008年1月9日在拱北口岸入境ILX号通道将网上在逃人员徐某抓获;(九)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清单及收款条各一份,证实从徐某处扣押人民币32万元,退还给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十)名称为金润森的居民身份证、军某、驾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证原件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伪造的假证件;(十一)被告人吴某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显示被告人吴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辩解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钱款之后,只退还对方部分钱款,携带剩余的钱款逃匿,并且中断联系方式,转移办公、居住地点,伪造假身份证信息,以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性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吴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退赔113万元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且该款属于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退赔113万元的同期利息及为寻找被告人吴某而支出的费用20万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及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罪名成立。对所伪造的证件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二某四条、第二某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林州市鑫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13万元。
三、对被告人吴某伪造的姓名为“金润森”的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驾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某七月三日
书记员郝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