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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先后于同月7日和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永嘉县X村X路X号其上班的工厂即被害人叶某家中要求结算工资。叶某让其向老板要钱,被告人陈某觉得对方在为难他,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菜刀将叶某左手臂处砍伤。之后,陈某又在追赶叶某的过程中用小方凳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林某砸伤。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林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持菜刀将自己砍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4500元、护某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拿菜刀砍叶某,也没有拿木凳砸林某,不清楚他们是怎么受伤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对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叶某夫妇位于永嘉县X村X路X号家中的工厂务工。同年9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叶某家中要求结算工资,叶某称工资事宜要找老板解决。被告人陈某觉得叶某在为难他,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陈某从车间拿来一把菜刀砍伤叶某,并用木凳砸伤赶来制止的被害人林某。经鉴定,叶某伤致左侧上肢单个皮肤裂伤27cm,肌肉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林某伤致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另查明,被害人叶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25.46元、误某4500元、护某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人民币x.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自己因向老板娘讨要工资未果而与其发生争吵,后从车间里拿了一把菜刀朝老板娘肩部砍了一刀,在逃跑过程中有人要抓自己,自己拼命反抗等事实。2、被害人叶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自己厂里的一个工人因向自己讨要工资未果而用菜刀砍伤自己左手臂,并用木凳砸伤前来阻止的林某的事实;经辨认,指出陈某就是砍伤自己的人。被害人林某的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叶某被家里的一个工人砍伤,自己前去阻拦时被他用小木凳砸破额头,旁边一个劝阻的老太太也被他用小木凳打了一下的事实;经辨认,指出陈某就是砍伤叶某并打伤自己的人。3、证人厉某甲证言,证明自己看到一名外地工人在追手臂已被砍伤的叶某,林某想阻止那名工人,结果被他用小木凳砸破额头,自己想阻拦也被他用小木凳打了一下肩部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看到手臂流血的叶某从家里跑出来,后面有一个工人在追她,想要阻拦的林某和一个老太太都被他用小木凳砸了。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某、林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涉案物品登记清单,证明涉案菜刀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陈某的归案经过。7、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叶某的伤情和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医生建议其休息二个月的事实。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伤害他人,不清楚两被害人是怎么受伤的,经查,陈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其持刀砍伤被害人叶某和用木凳砸伤被害人林某的事实,与被害人叶某、林某陈某及证人厉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叶某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对于已提交医疗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已支出,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误某、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和

人民陪审员陈某珍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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