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戴xx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戴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与曹某系母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戴xx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戴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的父亲。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曹某、戴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德、戴某海,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黄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回家并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后在贵港市X村屯黄某祠堂附近的叉路口遇见戴xx,因戴xx拍其脸部,被告人黄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戴xx的左腹部猛捅一刀致其外伤性失血死亡。遂后,被告人黄某打110电话报警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戴xx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因戴xx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补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戴某抚养费29079元,曹某抚养费9693元。合计人民币132523元。提交的证据有户某、村委证明、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表。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1)黄某有自首情节;(2)黄某是醉酒后犯罪,行为处于失控状态,主观恶意不是特别恶劣;(3)黄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4)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回家并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在村中闲逛,后在桂平市X村屯黄某祠堂附近的叉路口遇见喝酒回来的戴xx,因戴xx用手拍打其脸部,在警告无效之后,黄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戴xx的左腹部猛捅一刀致戴某伤性失血死亡。尔后,黄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桂平市X村X村屯交界处,在现场五叉路口有一具男尸,男尸上身T埱左胸部有一3.5CM长的破口,破口周某有大量血迹,尸体左腹部有一个3.5×1CM的创口,创口下的地上遗留有血迹。在尸体约75米远、黄某友瓦房东侧的主村道上的一块路石上遗留有一滴血迹。公安机关对路石上的血迹和尸体下面的地上血迹各提取一份。

2、出诊救治记录单证实,救护人员接到呼救电话后赶到石龙镇X村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

3、尸检鉴定证实,戴xx系死于外伤性(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

4、物某、物某照片证实,黄某作案所用的凶器是一把水果刀。

5、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身上提取水果刀一把、手机一部、黑色拖鞋一双、红白相间的长袖衬衣一件等物某;提取黄某血15ml;提取戴xx血15ml、心血1份;提取黄某黑色拖鞋、粉红色衬衣可疑血迹各一份,提取黄某身上的尖刀(水果刀)血迹一份;提取黄某血一份。

6、生物某某鉴定书证实,尖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路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剪片)均检出男性人血,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戴xx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7、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黄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从戴xx的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

8、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黄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辨认,其从7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X号刀具为其捅人刀具;经黄x勤辨认,其从7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X号尖刀为黄某平时在家使用的刀。

10、证人黄xx证实,当晚其见到戴xx和黄某均经过其屋边,后二人一起往社公方向行去,次日听讲戴xx昨晚里被人杀死。

11、证人戴x胜证实,2010年7月17日晚11点多钟,其在村中的诊室给周xx夫妻的小孩看病时,黄某进来讲手机没话费叫其帮打110,其讲打110不收钱的,尔后黄某走出去。11点30分左右,石龙派出所的民警叫其去戴某平屋边看一个人。其去到一看,这个人是本村的戴xx,见他左胸有一刀口,但未见有血,后石龙医院的救护车来到,其遂离开。

12、证人周xx、黄x珍证实,当晚11时许,他们带儿子到戴x胜的诊所看病时,黄某走入诊所找戴x胜说有急事,叫戴x胜帮打110,亚胜说你自己有电话你自己打,黄某说没有话费,亚胜说打110不用话费的,他就行出外面。他们还证实,黄某入诊所时,右裤后袋有一把水果刀。

13、证人黄x勤证实,2010年农历六月初六晚上,其弟弟黄某回过家二次,第一次回来十多分钟后就出去,几分钟后又回来,其就问他:“你刚才回来又出去做什么”黄某回答讲:“不管你事,一切都是我负责。”接着,黄某进入其的卧室拿起其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讲:我用刀捅伤了人了,捅在肚子那里,你们过来处理一下。打完电话后,黄某就把手机丢回其的床上并走出来,讲道:“我穿裤子出去先。”同时,他走入他自己卧室并拿了一件上衣出来,当时其不作声,坐在床上抽烟,黄某见到了就讲:“你不用想太多,我报警自首。”接着他就拿着一件上衣出大门去了。天亮后,其听到村里人议论黄某昨晚夜里用刀捅伤了本村村民戴xx的肚子。还证实,黄某大约一年前买了一把水果刀回来放在卧室里,平时吃水果使用。

14、证人黄x健证实,2010年7月17日下午,其和黄某在黄某连家吃饭,黄某喝了一碗米酒。

15、证人黄xx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戴xx等人在石龙镇X村一个亲戚家吃六月六,当晚也和戴xx等人在戴某荣家喝茶和喝啤酒。当晚10点钟左右,其和戴xx、戴某兴离开戴某荣家,后其和戴某兴在榕木社公附近的十字路口处,与戴xx分开离去。

16、被告人黄某对其酒后携带水果刀在现场和戴xx相遇,因戴xx拍打其脸部,其警告无效后持刀捅了一刀戴xx的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其捅伤戴xx后积极救治戴xx,并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害人戴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之子、原告人戴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戴xx死亡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4151元、曹某抚养费5451.6元、戴某抚养费29079元,合计人民币48681.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某、村委证明,证实戴xx系曹某之子,曹某育有子女五人,戴xx与李某兰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没办理结婚登记,生育有女儿戴某。

2、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表证实,戴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石龙中心卫生院出生,母亲为李某某,父亲为戴xx。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黄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是醉酒后犯罪,行为处于失控状态,主观恶意不是特别恶劣;黄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是被害人拍打被告人脸部所引发,但被告人因此而迁怒被害人继而持刀捅被害人不该,应当对其伤害行为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被告人黄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8681.6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六角,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陈仪

代理审判员梁桂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唐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