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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男。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于2010年8月16日20时45分许,至本市X路X号“香港丽园”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2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傅××的1.2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梁××、彭××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缴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傅××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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