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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吴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拆迁改造条件,在本市二七区X村口,将正在进行拆迁改造宣传的宣传车的轮胎气放掉,并到高砦村委办公室二楼的电教室内,将正在播放拆迁改造宣传广播的话筒和支架拿走,致使宣传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5月16日在高砦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行政执法政、二七区人民政府授权书、二七区委办公室通知、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金x、张xx、申xx、郭x、李xx、张xx、郭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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