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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于2006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任犬防训导员,约定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执勤津贴30元/天或40元/天。工作时间每天大多在19:00-次日7:00之间,每天实际工作8-12小时,而并非每天都在22:00-次日6:00之间进行工作,每周基本做七无休,偶有休息。因此,于2010年3月12日申请辞职,并于4月15日离职。

要求被告支付154天(已扣除休息休假日)双休日加班+19天法定假日加班的工资及10天年假工资,共计30,02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

2、其他员工工资发放表(系同部门、同工种、同工资的同事),证实工资金额。

3、入职时间表(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

4、2008年3月-2009年12月考勤表(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证实原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

5、2007年12月-2010年3月期间银行帐户明细,证实工资收入。

被告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称,合同第七条证实双方约定公司向原告支付超时津贴;对证据2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签约、工资、离职事实予以确认。公司派原告赴客户单位任犬防训导员,工作时间由客户单位安排,基本在22:00-次日6:00。原告工资为1,000元/月,另有超时津贴30元/天。

2008年3月-2010年2月期间,原告实际工作671天,超时工作148天,扣除原告的休假,实际超时工作105天。

由于原告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因此,企业在支付原告工资时,已支付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2009年12月考勤表(附2008年10月、2009年12月请假单)、2010年1月-4月工资表(内载每月上班天数),证实原告的出勤情况及请假情况。

2、2008年3月-2010年4月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工资组成及金额。

3、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劳动部门批准犬防保安等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证实原告也符合实行这一工时制度。

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栏目不予认可,对给付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这是2010年4月批准的,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犬防训导员。入职后,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09年11月签署,约定: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含超时、夜班津贴)每日20元-40元。同时约定:在法定假日工作,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夜晚至次日早晨,基本做七无休,偶有探亲及休假。逢原告节假日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节日加班工资。

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实际工作672天,并于2008年10月休息20天、2009年12月休息17天,其中节日加班共计19天,双休日工作共计155天,被告支付由被告夜班津贴2,284.80元,已支付原告超时及节日加班工资(2,167.90元)共计22,801.73元。原告请假休息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

又查,2010年4月,被告向上海市卢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该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批复决定,准予被告……保安、犬防巡逻保安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吴某(申请人)于2010年3月2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6月-2009年12月加班工资45,212元,支付2010年1月津贴900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379.31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对劳动者一定期限内的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有着明确的规定。被告作为保安公司,安排原告等犬防巡逻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有其特殊性。尽管原告对被告2010年4月之前的其他工作时间不予确认,然原告按全年的工作时间扣除实际休息休假来计算休息日加班工作的时间,这一计算方法实际已经参照了综合计算工时制,本院对原告此计算方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工资中的岗位津贴含超时及夜班津贴。庭审中被告虽未明确夜班津贴的具体金额,但从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按3.4元/天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夜班津贴,因此,根据原告的超时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额已经超出原告实际应得的加班工资金额,被告对仲裁委裁决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对此,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379.31元。

上海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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