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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非法采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被告人孟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略)私建砖厂非法开采粘土烧制红砖销往长沙、益阳等地。2011年4月20日、6月28日,益阳市国土局地质矿产分局两次责令其停止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并下达了通知书,被告人孟某接到通知书后并未停止,直至被抓,被告人孟某共计烧制红砖约67万块,非法获利2.01万余元。后经湖南省煤炭地质勘察院鉴定,该砖厂非法破坏矿产资源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违法所得未予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蔡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国土局地质矿产分局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三某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三某九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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