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方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无法支付,给原告打下欠款条据一支,并承诺于2010年底给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未某,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由此产生的孳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今欠到,李某人民币柒仟元(7000),方某,2010年6月26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7000元工程款。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被告虽未某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6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工程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据,在欠据上双方某利率未某约定,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某,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立欠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但双方某欠据中未某约定,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偿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光全
审判员周永东
审判员周秉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