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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襄城县华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防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王某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华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襄城县华安科技防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防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寒冰、王某乙,被告华安防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技术防控合同书,原告预交一年防盗报警服务费2500元。2009年3月5日,原告经营的新生名烟名酒店被盗,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原告的物品是否真的被盗目前尚未破案,2、损失尚无法确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技术防控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损失清单一份,清单包括:软中华60条×55元条=x元,硬中华20条×360元条=7200元,黄鹤楼软论道42条×400元条=x元,苏烟80条×400元/条=x元,红帝豪10条×186元/条=1860元,天尊帝豪20条×260元/条=5200元,黄金叶(名仕之风)5条×450元/条=2250元,黄帝豪50条×88元/条=4400元,芙蓉王10条×206元/条=2060元,红云15条×195元/条=2925元,玉溪15条×190元/条=2850元,蓝软芙蓉王20条×500元/条=x元,现金80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物品被盗的情况及损失金额共计x元,清点物品时被告方在场。

证据三、证人仝建亭、王某乙涛、王某乙立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刘某、宋某、王某乙峰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在接警后出警及时的事实。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局询问王某乙峰、刘某、崔冠浩笔录三份,以此证明盗窃车辆的车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作的笔录,损失清单也是原告自己所做,其真实性有待查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伪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言不属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均为被告的职工,但对证人证明被盗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2-3月份原告所进卷烟明细表一份。2、公襄勘【2009】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调取进货明细表的金额应当包括在原告被盗清单之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经质证后认为,法院调取的进货数额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是假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额多少及价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案发经过,不能证实原告丢失货物的多少和实际价值,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虽有异议,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技术防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免费为原告坐落在本县X路常庄市场对面的新生命烟名酒门店安装4套防盗监控设备,监控部位为前门和后门,防盗报警监控服务费每年25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饭甲方安装防盗报警监控器实时监控的区域内,在布控时段由于乙方责任使甲方发生经营性商品被盗案件(有现场)所形成的经济损失,有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对甲方提供发生经营性商品盗窃案件的经济损失的真实性保留法律追诉权。被告在布控时段内因被告的责任发生经营性商品被盗案件,由被告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服务费2500元。2009年3月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华安防控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的门店发生被盗事件,经襄城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原告得知原告当晚住在该门店的楼上,被盗物品有:软中华60条×55元/条=x元,硬中华20条×360元/条=7200元,黄鹤楼软论道42条×400元/条=x元,苏烟80条×400元/条=x元,红帝豪10条×186元/条=1860元,天尊帝豪20条×260元/条=5200元,黄金叶(名仕之风)5条×450元/条=2250元,黄帝豪50条×88元/条=4400元,芙蓉王10条×206元/条=2060元,红云15条×195元/条=2925元,玉溪15条×190元/条=2850元,蓝软芙蓉王20条×500元/条=x元,现金8000元,损失金额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均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报警防盗监控安装的责任。被告华安防控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当自觉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因其未能按照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物品有:软中华60条×55元=x元,硬中华20条×360元=7200元,黄鹤楼软论道42条×400元/条=x元,苏烟80条×400元/条=x元,红帝豪10条×186元/条=1860元,天尊帝豪20条×260元/条=5200元,黄金叶(名仕之风)5条×450元/条=2250元,黄帝豪50条×88元/条=4400元,芙蓉王10条×206元/条=2060元,红云15条×195元/条=2925元,玉溪15条×190元/条=2850元,蓝软芙蓉王20条×500元/条=x元,现金8000元,损失金额共计x元。但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要求被告赔偿的黄鹤楼软论道烟42条×400元/条=x元,蓝软芙蓉王某乙20条×500元/条=x元,两项合计x元。经本院查证原告在烟草公司2009年2-3月份销货明细表中,上述两种烟均未有销售记录,对该两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现金8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丢失现金8000元的有力证据,该请求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软中华60条×55元/条=x元,硬中华20条×360元/条=7200元,苏烟80条×400元/条=x元,红帝豪10条×186元/条=1860元,天尊帝豪20条×260元/条=5200元,黄金叶(名仕之风)5条×450元/条=2250元,黄帝豪50条×88元/条=4400元,芙蓉王10条×206元/条=2060元,红云15条×195元/条=2925元,玉溪15条×190元/条=28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依照双方所签订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华安防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某乙真

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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