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冯某甲是原告冯某乙的父亲。上世纪90年代未,被告在原告所在生产队非法购买一块土地用于建房,该土地面积为40.2825平方米。被告购买该土地后即建成X层砖混结构的楼房。
2010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房屋北面相邻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建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2010年),原告才发现被告所建的房屋北面地基的两只水泥墩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侵占的面积分别为:1.6平方米,其中长2米,宽0.8米;被告房屋北面墙体侵占原告宅基地空间4.5厘米。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水泥墩及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空间的北面墙体,但被告均拒绝拆除。由于被告拒绝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水泥墩,原告为此在建房过程中须建二重地梁及建地梁承重台,费用一共需x.5元。
原告认某,被告建房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被告拒绝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水泥墩,原告为此在建房过程中须建二重地梁及建地梁承重台,需x.5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3.2平方米(每个水泥墩侵占1.6平方米×2个),按现时价135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赔偿4320元土地款给原告。合计赔偿x.5元。同时,被告房屋北面墙体也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空间,妨碍了原告建房。为此,被告应将其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空间的房屋北面墙体予以拆除。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5元给原告(评估价+1000元评估费);2、被告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空间的房屋北面墙体;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勒竹村委会回忆记录1份。证据2、勒竹村委会反映到司法所意见1份,证实通过被告的陈述,己经承认某脚占了宽是80公分,北面墙体是4.5公分等。证据3、原告现在建房土地证工本费收据、罚某收据、税收完税证各1份,证实原告正在办理土地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价格不能接受,回忆录说的水泥墩4分之一是邻居的,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符,部分心存诽谤被告。一、被告于1996年10月27日受让现被告使用的罗排塘宅居地,被告购地时原告也在场。被告所属宅基地于1997年12月3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油麻乡政府所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己交清相关费用,被告的建房是合法的。二、被告房屋北面墙体是建筑者技术失误。不是本人所为,突出部分已于2010年铲除,现不再侵占。三、被告建房至今有14年之久,从动工到建成,原告曾多次观看,丈量他的土地,但原告也未提及水泥墩之事。只是于1998年初提及墙体占空间4.5厘米。四、关于被告水泥墩占过原告宅基地,事实是由于被告购地立书时,转让方陈广林提出此转让地相邻,先建者应建共用水泥墩,节约开支,并且实用。大家也认某合理,所以在被告建设时也采纳此建议,造成了原告所说部分之实。同样也造成了本人的损失。如果不是建共用2米×2米水泥墩,被告就没有必要建成两种规格的墩,所以被告不是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是写转让书大家主张这样做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某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据3、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证1份;证据4、收费收据8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是属非法买卖,非法取得证件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房屋相邻处是需建二重地梁及基础承重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工程编号x冯某甲、冯某乙房屋基础承台、地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结构形式为拟建X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目前己建成二层,……原告为了减少对被告房屋基础的影响,在被告基础伸入原告地基范围内及被告两基础之间采用设置原告所指的二重地梁及承重台技术措施是必要的。本院委托广西桂鑫会计师事务所对冯某甲位于桂平市X村内自建房中二重地梁及加大地梁承重台及被占3.2平方米宅基地的市场价值评估,广西桂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为价值x元(其中二重地梁评估价x元;加大地梁承重台评估价4453.50元;被占3.2平方米宅基地评估价432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占。2、原告请求赔偿有何依据,被告应否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某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某述证据的真实性。评估及鉴定报告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冯某甲是原告冯某乙的父亲。被告于1996年10月27日受让现被告使用的罗排塘宅居地。被告并于1997年12月3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油麻乡政府所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购买该土地后即建成X层砖混结构的楼房。
2010年8月份,原告现在建房在己交土地证工本费、罚某、税款后,在被告房屋北面相邻属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建房。2010年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被告所建的房屋北面地基的两只水泥墩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侵占的面积分别为:1.6平方米×2,其中长2米,宽0.8米;被告房屋北面墙体侵占原告宅基地空间4.5厘米。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水泥墩及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空间的北面墙体,但被告均拒绝拆除。由于被告拒绝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水泥墩,原告为此在建房过程中须建二重地梁及建地梁承重台,并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本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房屋相邻处是否需建二重地梁及基础承重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工程编号x冯某甲、冯某乙房屋基础承台、地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结构形式为拟建X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目前己建成二层,……原告为了减少对被告房屋基础的影响,在被告基础伸入原告地基范围内及被告两基础之间采用设置原告所指的二重地梁及承重台技术措施是必要的。本院委托广西桂鑫会计师事务所对冯某甲位于桂平市X村内自建房中二重地梁及加大地梁承重台及被占3.2平方米宅基地的市场价值评估,广西桂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为价值x.00元(其中二重地梁评估价x元;加大地梁承重台评估价4453.50元;被占3.2平方米宅基地评估价4320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侵占原告宅基地空间的房屋北面墙体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某,作为相邻的原、被告应和睦相处,搞好邻里关系。在建设房屋时应正确处理建设方案,在使用他人的宅基地时应取得他人的同意方可进行。而本案被告在建设自己房屋时,以被告购地立书时,转让方陈广林提出此转让地相邻先建者,应建共用水泥墩,节约开支,并且实用。大家也认某合理为由,在被告建设时侵占原告3.2平方米宅基地建水泥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此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该侵权导致原告建房时需建二重地梁及承重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2010年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被告所建的房屋北面地基的两只水泥墩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从发现被告侵权始,至原告起诉,尚为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内,被告称原告之诉己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赔偿x元给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7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9100元,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负担27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榜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志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