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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何传彦,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女。

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何传彦律师、被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吴英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由于价值观念的分歧日益凸显,矛盾不断加剧,2009年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分居两次,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还于2010年3月将自己赶出家门,夫妻感情无法弥合,要求离婚。

被告金×辩称,婚后双方的感情是可以的,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夫妻发生争执也很正常,原告是臆想自己存在婚外情的状况但根本不确实,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8月生育一女李博晗。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经济安排等原因有过争执。2008年后,原告疑被告有婚外情,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3月后夫妻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维护感情的发展,给彼此以信任和理解,正确沟通减少摩擦,夫妻感情才能得以持续发展。现双方因不不信任而产生矛盾,只要念及夫妻多年的情谊,调整心态,回复往日的和谐是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要求与被告金×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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