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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同年5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季伟民、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其老板胡某某一同到西平县城大成洗浴中心洗浴住宿。次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趁胡某某洗澡之际,将胡某某放在房间的x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已退还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陈某、苗某某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大部分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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