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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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27号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单独或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怀通高速十标段工地盗窃财物,先后盗窃财物折合人民币8542元。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到怀通高速十标钢筋班钢筋棚内盗走电焊机焊把线。第二天,王某将盗得的焊把线卖给蒋某某,王某非法获利220元。经鉴定,王某盗窃的电焊机焊把线价值760元。

2、2010年12月18日,王某趁怀通高速十标钢筋班无人之机,将自己住房隔壁存放的电焊机焊把线盗走40米。第二天,王某将盗得的焊把线卖给蒋某某,王某非法获利400元。经鉴定,王某盗窃的40米焊把线价值1440元。

3、2010年12月20日,王某、杨某某(批捕在逃)到怀通高速十标钢筋班盗走钢筋套筒180个、潜水泵1台及少量废钢筋。王某、杨某某将盗得的物品卖给蒋某某,王某、杨某某非法获利350元。经鉴定,王某、杨某某盗窃的钢筋套筒价值1260元、潜水泵价值800元,合计价值2060元。

4、2010年12月21日凌晨l时许,王某到怀通高速十标搅拌站控制室盗得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键盘1个、鼠标1个,经鉴定价值2260元。

5、2010年12月23日凌晨,王某、杨某某到怀通高速十标材料工地盗得各种钢筋34件。王某、杨某某将盗得的物品卖给蒋某某,王某、杨某某非法获利9OO元。经鉴定,王某、杨某某盗窃的钢筋价值20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杨某某发现搅拌站控制室内的1台长城牌电脑主机、1个长城牌液晶显示器、1个键盘、1个鼠标被盗的事实;

(2)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和杨某某发现有人在偷钢筋,小偷被人发现后跳入坪村河里,胡某某和杨某某在追小偷的过程中发现小王某逃跑,之后在会同火车站附近的饭店里将小王某住,小王某待是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去盗窃钢材的,且在12月22日晚上也与杨某某一起到钢筋棚里偷过钢材,前几天搅拌站控制室那台电脑也是小王某个人去偷的的事实;

(3)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4日至12月24日凌晨,杨某某一直住在曾某某的邮政招待所内及有老乡找过他和见到湿衣服的事实,且证实12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看到杨某某出了招待所的事实;

(4)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收购了王某和杨某某的五次物品,其时间、地点、物品种类和数量以及价格且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印证;

(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以来,怀通十标多次被盗电焊线、电脑、钢筋等物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印证;

(6)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怀通十标工地被盗财物的时间、种类及数量,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印证;

(7)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相关物品的购买价格以及采购来源;

(8)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杨某某租其车从坪村装物品到会同销赃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印证。

2、相关物证、书证:

(1)收缴的被告人王某盗窃的长城牌电脑主机1台、长城牌液晶显示器1台、键盘1个、鼠标1个,该物证间接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怀通十标工地搅拌站的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蒋某某的辨认,到他废旧收购店卖钢材的姓王某云南人就是被告人王某和曾某某的辨认指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王某)就是到找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住的人;

(4)邮政招待所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杨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入住。

3、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折合人民币8542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怀通十标搅拌站控制室内和材料工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的事实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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