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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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1年11月30日,本院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辩护人汪某,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以约86km/h的速度自东向西从澧县往石门县方向行驶在省道S304线行人、非机动车混合道路上,当车行至临澧县X组路段时,遇该村村民杨金梅自北向南横穿过该公路,因沈某超速驾驶且疏忽大意,未及时提前减速刹车避让,致使其所驾货车前部与杨金梅相撞,造成杨倒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道路X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在接受办案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匡某、肖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湖南省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湘明速鉴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湘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关联信息表、侦查人员书写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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