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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郑某某、李某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乙于2007年7月12日因侮辱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刑满释放。于2009年9月29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押回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郑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郑某春窜至开封县X乡X村朱XX家盗窃黄某一头,价值4500元。

2、2008年农历8月11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李某乙、祝长见(已判刑)窜至开封县X镇X村委裴砦村裴XX家,盗牛一头,价值3500元。

3、2009年7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的马守玉、郑某敏(二人在逃)窜至开封县X镇X村朱XX家盗牛两头,价值9100元。

4、2009年9月6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祝长见、郑某春(二人已判刑)窜至开封县X乡X村委白楼村齐XX家,盗牛两头,价值5000元。以上所盗的牛杀后卖掉,后赃款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冬季的一天夜里,伙同李某乙、祝长见(二人已判刑)在开封县转盘处从尚继友(已判刑)手中以2000元价格购买赵国强(在逃)等人盗窃的牛一头,价值4900元。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祝长见在开封县X镇从尚继友手中以3000多元价格购买赵国强等人盗窃的牛两头,价值9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XX、裴XX、朱XX、齐XX的陈述,有同案犯祝长见、郑某春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当庭供认不讳,有价格鉴定书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盗窃的牛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系初犯,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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