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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因开封县X乡X村的群众收取河南省郑民高速五标段运料车辆的过路费与群众发生冲突,苗某某持铁锨、菜刀将桃花洞村群众刘XX、王XX、程XX打伤。经鉴定,刘XX、程XX的伤属轻伤,王XX的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X、程XX、王XX的陈述,有证人张XX、张XX、蒲XX、于XX、庞XX、侯XX、宗XX、张XX、张XX的证言,有凶器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为证。被告人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群众无故收取过路费引起,并且群众先围攻投砖造成苗某某的同事张XX头部流血,被告人苗某某不能冷静处理,拿铁锨同群众对打,用铁锨将刘XX、王XX拍伤,后又拿菜刀将程XX砍伤。被害人到项目部围攻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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