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4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翁某,系被告陈某丈夫,196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身体原因,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代理审判员黄文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郑国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陈某以其儿子办结婚酒席及做生意办厂缺钱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27元(按照5.31%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实际要求按照5.31%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翁某答辩称:被告陈某系其妻子属实,但是:第一、被告陈某沉迷赌博,背着其到处借赌债,这笔借款即使真的发生,也是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第二、借条上只有被告陈某一人签字,且原告张某其根本不认识,其对这笔借款确实不知情;第三、其儿子在2008年8月份根本没有办结婚酒席,也没有办厂,原告所说的借款理由根本不成立;第四,被告陈某在2008年的时候已经不在家里住了,两人根本没有什么联系,且其与被告陈某已于2009年5月11日离婚,对其借款的事情确实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翁某对结婚证及户口簿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其从未见过,即使借款真的存在,也是被告陈某对外所借的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簿,虽均系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翁某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虽然被告翁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被告陈某本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可信性,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原告的陈某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翁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届期后,被告陈某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陈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逾期未还的,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并按照年利率5.31%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的管理规定,由于年利率5.31%低于逾期贷款利率,属于债权人自由处分行为,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另主张某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借款时声称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儿子结婚办酒席及办厂所需。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有共同举债或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的借款行为符合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因此,本院从现有证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缺乏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系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翁某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1%,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与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之日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181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