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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曹××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各自有一子女(现均已成年)。1990年10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稳定。1995年左右,原告方房屋动迁时,原告将被告作为安置对象,在办理产证时,虽然被告表示其名字不列入产证,但原告仍将被告列为安置所得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008年底,被告居住的位于曹路镇X村曹家宅X号房屋列入动迁范围,但2009年动迁时被告却对原告隐瞒动迁情况,并明确告知原告此次动迁没有任何名分。原告认为,原、被告曾于1998年时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故原告理应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据此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予应有的权益,但被告不予理会,说离婚可以,但不可分财产,双方多次协商亦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曹××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8年底,被告儿子的房屋动迁,之后原告及其儿子即向被告提出要把被告的名字从东陆路房屋的产证上去掉(原告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或把原告的名字加到被告儿子动迁安置所得房屋的产证上,被告称会慢慢和儿子儿媳商量,但原告较急,于2010年4月突然离家并提出离婚。现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08年底2009年初,双方因房屋动迁事宜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4月离家居住在外,夫妻自此分居。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至今也已近二十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被告也自述夫妻感情较长时间内一直较好。现原、被告因房屋动迁后安置所得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非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间加强沟通,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即可解决。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予被告机会。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目前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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