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投诉其在河南正道思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航海路五店购买的旺旺O泡果奶味饮料、今麦郎辣煌尚、香约草莓奶茶、康师傅香菇炖鸡面、好吃点高纤消化饼、露露杏仁露等商品没有标明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大桥味精冒用中国名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龙顺榨菜冒用绿色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请求依法处罚。2010年3月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航)(2010)第X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对原告投诉的上述案件,告知原告被申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该局已经撤销立案(郑工商管城销[2009]X号)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郑工商管城销[2009]X号撤销立案决定。2010年5月15日,被告作出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本案的审理需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法院尚未审结为由,决定自2010年5月13日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将该通知书向原告赵某乙邮寄,但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原审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15日,被告作出郑工商(中复通)字[2010]X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本案的审理需以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法院尚未审结为由,决定自2010年5月13日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但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故被告以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而中止行政复议不成立。故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赵某乙2010年3月29日请求撤销郑工商管城销[2009]X号撤销立案决定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某乙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不存在怠于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决定,被告就其复议申请作出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赵某乙,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作出复议决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