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府洲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董xx。
上诉人贺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府洲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韩某;被上诉人府洲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约定:甲方为原告(出租某),乙方为被告(承租某),原告将自己所有坐落于府谷县X路府洲建材市X区一层l号、X号面积为80m2的门市租某给被告,租某期为1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租某为30000元,合同签字前一次交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某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门市:…5,乙方到期不订延期合同,不续交租某费的。承租某同期满前,如乙方想延期租某,必须提前两个月和甲方协商另订租某协议,取暖费,物业管理费按市场统一规定收取。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某30000元,并租某门市。合同租某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某协议,被告既未向原告交纳租某费,也不给原告腾房,一直占用至今,引发诉讼。
另查明,至2010年12月12日原告欠被告材料款2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二被告在房屋租某合同上未亲笔签名,但原告按该合同将租某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该合同向原告交纳了房租某并开张营业,表明原、被告对此合同的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体现,且合同形式、内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按2010年度的房租某付201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房租某及2010年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795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即由被告搬出向原告租某的府洲建材市X区一层X号X号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租某期间届满,承租某应当返还租某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要求由原告给付其二人材料款221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二被告该答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的反诉,因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其反诉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府谷县府洲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某费及供暖费共计27954元;二、由被告贺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搬出其向原告府谷县府洲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租某的坐落于府谷县X路府洲建材市X区一层X号、X号房屋。三、由原告府谷县府洲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贺某、韩某材料款221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贺某、韩某负担。
宣判后,贺某、韩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租某合同上所签的“韩某”是案外人刘xx所写,上诉人没有授权刘xx代签,故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从2008年起就租某被上诉人的门市,之后几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租某、租某、中止合同的形式没有约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租某被上诉人的门市并交纳房租某事实,但并不是对合同认可,因租某合同不成立,原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错误。原审法院以不交纳反诉费为由对反诉不做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原审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府洲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租某合同上代韩某签字的刘xx是上诉人的妹夫,双方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二上诉人按照租某合同约定将租某3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答辩人,并一直占用该门市。该租某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贺某、韩某对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某30000元,并实际占用租某房屋至今的事实无异议。二上诉人所持租某合同上“韩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租某合同上“韩某”的签字虽非其本人,但后二上诉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一直占用租某房屋,应视为对签字的认可,该租某合同依法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对反诉不做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1月28日,贺某、韩某当庭提出反诉,原审法官告知在5日内交纳反诉费,后上诉人申请缓缴诉讼费,予以批准。但上诉人至一审宣判前还未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因租某房屋房顶上的高压线致他人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贺某、韩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贺某、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