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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乌那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乌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x北码头路X号河滨大厦。

法定代表人阿曼达•简•麦勒,董事。

委托代理某于小颖,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镇西陈各庄大街X号。

委托代理某程淼,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X区X街X路X号四中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波乌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波乌那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某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由波乌那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在英国获得基础注册,被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鞋;帽;服装”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于2004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裙子;运动衫;仿皮革制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裤;乳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7年7月16日,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波乌那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07年8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某是: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装”上存在冲突,但复审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洽谈引证商标的转让事宜。引证商标一旦被转让给复审商标申请人,则不再存在复审商标与在先商标申请利益冲突问题。如转让不成功,复审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上均相同,给相关公众整体印象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存在于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某程中,波乌那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第X号决定中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评述没有异议。波乌那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未参考波乌那公司所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背离《商标法》立法初衷,由于《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驳回复审程序的规定不同,审理某关案件的速度不一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合理某用程序,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第X号决定没有及时中止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直接推到法院,或者引起新一轮的申请和驳回审理,极大地浪费了行政资源。

经查,波乌那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并已于2008年6月11日获得受理,但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某,该商标异议申请尚无结果。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波乌那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中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评述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本案中,波乌那公司于商标评审期间向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并已获受理,虽然波乌那公司据此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等待该异议申请审理某果作出后方可对本案进行审理,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负有在针对引证商标的行政裁决作出之前必须中止相关评审案件的法定义务,故引证商标处于商标有效性审理某序中并不必然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中止对涉案复审申请的审理。鉴于该案尚处于行政审理某段,故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商标。在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并无不当。因此,波乌那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波乌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其上诉的主要理某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理某乌那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即没有针对其提出的暂缓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某进行审理,程序不当;2、波乌那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程序处理某果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其暂缓审理某申请应当予以核准,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以免造成行政程序的进一步浪费。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某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波乌那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波乌那公司向商标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时提出了中止复审的请求,但由于该中止复审请求的事由不是法定事由,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负有中止审理某法定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中止本案审理,并不表明其没有按照波乌那公司的复审请求和理某进行审理,而是表明其不接受波乌那公司中止审理某请求及理某,并依法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波乌那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某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据此作出裁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波乌那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并已被商标局受理,该异议程序的结果关系到本案行政复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某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某规定,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中的“其他行政案件”应指行政诉讼案件,行政程序中商标异议案件并不属于此种情形,波乌那公司主张适用该项规定的理某不能成立。第二,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某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并不负有中止本案审理某法定义务。一审过程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冲突的情形并没有消除,原审法院依法审查第X号决定,确认其合法性后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波乌那公司的第二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波乌那公司的上诉理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某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波乌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某判员焦彦

代理某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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