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学贾X等人在栾川县城一块吃饭后二人有一块转街。贾X因身上无钱住宿,到栾川县城电信局门口附近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钱取不出来,二人又到栾川县委对面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钱,贾X不知道哪是存款机,哪是取款机,即喊来李某某到跟前为其辨认。后贾X用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输入密码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将密码记住。当晚二人同住“鑫源网络宾馆”,次日凌晨,李某某趁贾X熟睡之机,将贾X的“农业银行卡”从手提包内盗出,17日早上6时许贾X起床上班,被告人李某某即起床到栾川车站乘车至洛阳,在洛阳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和该行门外的自动提款机上,将卡上的x元全部盗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盗窃的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贾X,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栾川县X乡X村及该乡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其父双目失明,需其照顾,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