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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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唐某丙、罗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在临武县X镇开设一间赌博性质的游戏室。二人找到被告人蒋某某和蒋某平(另案处理)商议,让蒋某某和蒋某平在游戏室入干股,给其25%的利润和每月800元钱的工资,由蒋某某租房并和蒋某平一起负责维护游戏室的秩序,保证他人不去闹事。按照约定,蒋某某租下了香花岭镇兄弟大酒店的门面。2009年3月13日游戏室开业,游戏室设有一台八方位的翻牌机(又叫单挑机、公正机)提供赌博,蒋某某和蒋某平负责维护秩序。5月27日,临武县公安局查处了该游戏室,至此,该游戏室收受赌资达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唐某丙、李某丁、甘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转让协议书,帐目本及整理帐目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我在赌场里没有股份,我只是在那里打工领工资;另那间房子不是我租的,是唐某甲与罗某军拿我的身份证租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唐某丙、罗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在临武县X镇开设一间赌博性质的游戏室。二人找到被告人蒋某某和蒋某平(另案处理)商议,让蒋某某和蒋某平在游戏室入干股,给其25%的利润和每月800元钱的工资,由蒋某某租房并和蒋某平一起负责维护游戏室的秩序,保证他人不去闹事。按照约定,蒋某某租下了香花岭镇兄弟大酒店的门面。2009年3月13日游戏室开业,游戏室设有一台八方位的翻牌机(又叫单挑机、公正机)提供赌博,蒋某某和蒋某平负责维护秩序。5月27日,临武县公安局查处了该游戏室,至此,该游戏室收受赌资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开设赌场犯罪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唐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唐某丙、李某丁、甘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转让协议书证实香花岭镇兄弟大酒店的门面是被蒋某某租下的。帐目本及整理帐目表证实该游戏室收受赌资达x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他人开设进行赌博的场所,收受赌资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在赌场里没有股份,只是在那里打工领工资的;房子不是其租的,是唐某甲与罗某军以其身份证租的”的辩解意见,均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认罪,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代理审判员谭辉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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