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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明于2009年11月20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该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2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拥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乙均购买了收割机,为他人收割小麦、水稻服务收取报酬。2009年11月11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的已生效信平公(平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2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收割机在经过被告刘某甲的田边时,轧坏路边稻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某甲用拳头把原告打伤。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认为被告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遂决定对被告刘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1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482.81元。该院的出院证显示原告的伤为:1、头外伤;2、腰部软组织伤;3、左前臂软组织伤。医嘱原告平卧静养叁周。原审另查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于2009年10月13日在信阳肿瘤医院支出检查费348元,鉴定费150元。因该票据丢失,信阳市肿瘤医院为原告出具了正式检查费为348元的证明,对于鉴定费150元,由于该150元的票据丢失,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提供了300元的车票和三份证人证言,以证实收割机每天收割庄稼亩数为15亩-25亩,每亩收取报酬60元或70元。被告认为检查费348元应有正规票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须持跨区作业证,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应按农村人均收入12.2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未构成轻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刘某乙事发时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庭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8亩、每亩50元(扣除油耗费用10元/亩)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某甲打伤原告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甲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原告支出的相应凭证,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81元,原告为伤情鉴定支出的检查费34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170.80元(12.20元/日×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营养费、交通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购买有收割机从事为他人提供收割服务并收取报酬的事实,所以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20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原告因伤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元(即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900元收入计算),由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x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x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被告以原告的伤未构成轻伤不予支持的理由无相应依据,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10元(15元/日×14日);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由于被告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为维护权利造成了交通费损失的扩大,所以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驾驶收割机轧坏被告的稻子后没有及时与被告沟通从而引发争执,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对其人身进行了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482.81元、护理费170.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检查费348元,合计x.61元的70%,即x.1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00元。

刘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检查费未能提供票据,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仅是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支持营养费。3、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每天高达900元的误工费,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还远远超出被上诉人每天720元的诉请,该判决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客观合理的判决。

李某某答辩称,检查费票据虽然丢失,但有医院证明可以认定;营养费合理应该支付;原审对误工费判决公平,被上诉人受伤时正是收割水稻的黄某季节,一台收割机每天收割15亩-25亩之间,原判每天误工损失900元客观合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费348元该不该支持;2、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被上诉人每天误工费900元是否客观公正,是否超出其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收割机在经过上诉人刘某甲的田边时,轧坏路边稻子,双方发生纠纷,本应妥善协商处理此事,但刘某甲遇事不够理智却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上诉人刘某甲打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提供支出的相应凭证,判决刘某甲赔偿李某某损失正确。1、关于李某某在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费348元该不该支持问题。该票据因李某某丢失在原审中不能提供,但其提供了信阳市肿瘤医院出具的检查费为348元的证明并加盖有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营养费是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义务人赔偿内容的一部分。李某某被刘某甲打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长达14天,其伤情虽是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但为达到医疗效果,需补充营养来配合治疗,故营养费支出是必要的,原判酌定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部分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判被上诉人每天误工费900元是否客观公正,是否超出其诉讼请求问题。因李某某购买有收割机从事为他人提供收割服务并收取报酬,李某某被打伤住院期间其收割机停止收割服务,也正值收割稻谷黄某季节,原审中有多名收割机手证明每天每台收割机收割稻谷面积及获得报酬基本相近,原判综合每天每台收割机获得报酬平均值计算李某某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又因李某某原审请求误工费为x元,原判按每天误工费900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超出诉请部分原审没有支持正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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