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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XX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板水箱一台,价款为16.5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水箱一个;总金额16.5万;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货款30%,货到现场安装前再付50%,安装结束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09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所签郑大消防水箱合同价款16.5万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已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应的货款,并有其向原告出具证明为证,能够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代)郭广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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