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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丽、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9时许,陈某雨(在逃)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附近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斗殴后,遂电话纠集其弟被告人陈某某赶至现场并授意陈某某殴打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至先农村X号杂货店内觅得两把菜刀后与陈某雨进入先农村X号院子内,二人各持菜刀共同将被害人于某某砍伤,致被害人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面颅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并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等。公安人员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后经鉴定,被害人于某辉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造成的后果及被告人陈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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