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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被告杜XX。

原告彭XX诉被告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因家中建房购买原告瓷片,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余2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1500元,下余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片款1000元及其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彭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据以证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杜XX欠原告瓷片款2500元;2、证人王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杜x年8月14日欠原告彭XX地板砖款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

被告杜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拖欠原告瓷片款2500元,并于2008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1500元,下余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XX拖欠原告彭XX瓷片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杜XX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XX瓷片款1000元及及其滞纳金(自2008年8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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