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锋,河南金续(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鸿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运管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茂装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茂装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致函我院,要求依法办理。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鸿茂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申请人道路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0日,一审原告鸿茂装饰公司起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3月25日,双方订立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道路运管处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两宗国有土地转让给鸿茂装饰公司,总计价款770万元。合同签订前,鸿茂装饰公司已先向道路运管处支付定金50万元,后又分两次付地款420万元。道路运管处在收到该土地转让款后,因其单方原因迟迟不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使土地不能交付使用,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并给鸿茂装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道路运管处支付违约金23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道路运管处辩称,我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道路运管处反诉称,双方所签合同过程及合同内容与鸿茂装饰公司所述事实相同。2005年11月1日,经双方多次申请,商丘市人民政府为涉案土地办理了转户手续。鸿茂装饰公司在未依约付清土地转让金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占有土地证,并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下余款项。请求法院判令鸿茂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土地转让款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鸿茂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道路运管处交付定金50万元、土地转让金420万元,现仅欠道路运管处土地转让款300万元。由于道路运管处违约在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下余款项。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25日,道路运管处与鸿茂装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道路运管处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商丘市X路北侧的两宗土地转让给鸿茂装饰公司,转让金为770万元。鸿茂装饰公司已向运管处支付履行合同定金5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合同签订后,鸿茂装饰公司应在30日内向道路运管处支付购地款360万元,余款360万元待办完土地转让手续后付清;道路运管处向鸿茂装饰公司提供两宗土地的所有手续,保证该两宗土地无任何征地遗留问题,所有一切征地遗留问题由道路运管处负责解决,该宗土地转让手续办理由双方共同负责;鸿茂装饰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不按约定延期付款的,道路运管处有权解除合同,鸿茂装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鸿茂装饰公司按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道路运管处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的土地。道路运管处在接到鸿茂装饰公司购地款后,按款到日起计算,双方50天内共同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否则造成土地手续延误办理的,应由责任方向另一方支付土地转让款的30%违约金,同时双方合同还约定了仲裁条款。
合同签订后,鸿茂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5年4月23日将360万元土地转让金支付给道路运管处所指定的帐号,同年6月8日鸿茂装饰公司再次付款60万元。由于道路运管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没有动工建设,闲置一年以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4日给道路运管处下发了商国土资监听字(2005)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年4月21日给道路运管处下发商国土资监(2005)X号《关于责令限期动工建设和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决定》,限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批准用途动工建设,并在15日内缴纳土地闲置费x元。道路运管处没有按照上述决定动工建设,也没有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2005年10月31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涉案土地的转户手续,鸿茂装饰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鸿茂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在约定的50日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由于道路运管处没能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等原因,致使鸿茂装饰公司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土地闲置发生是在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前的行为,属遗留问题,作为合同的相对人道路运管处没有处理好遗留问题致使迟延办证,客观上已构成违约,对其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合同约定的手续办理条款看,该宗地转让手续由双方共同负责,不是道路运管处单方义务,且在民事合同的条款中约定行政行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不是民事合同当事人所能约定的。从主观上看,道路运管处也不具有拖延办理流转手续的故意,鸿茂装饰公司也认可运管处积极履行了协调、协助义务。因此,应适当减轻道路运管处的违约责任。再者,鸿茂装饰公司在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享有了合同权利,理应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鸿茂装饰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对道路运管处也构成违约,对此鸿茂装饰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混合责任冲抵原则,双方违约责任冲抵后,违约责任大的道路运管处仍应向鸿茂装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30%。鸿茂装饰公司已向道路运管处实际支付定金50万元,转让金42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视为鸿茂装饰公司已付地款470万元,对下欠的3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鸿茂装饰公司应予清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鸿茂装饰公司向道路运管处支付土地转让金300万元,道路运管处向鸿茂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69.3万元;二、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鸿茂装饰公司向道路运管处支付下欠款230.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茂装饰公司负担x元,道路运管处负担6560元;反诉费及财产保全费x元,由鸿茂装饰公司负担x元,道路运管处负担x元。
鸿茂装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答辩称,因道路运管处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土地转让手续,违约在先,鸿茂装饰公司依法享有拒绝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的抗辩权。鸿茂装饰公司行为未构成违约,本案不应适用过错责任相抵原则,应由道路运管处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道路运管处支付其违约金231万元。
道路运管处不服,提出上诉并答辩称,导致土地转让手续迟续办理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土地管理部门最初认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因道路运管处未能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而导致鸿茂装饰公司没能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而认定运管处违约,缺少事实及法律根据。道路运管处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责任不在运管处。鸿茂装饰公司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却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所交付的50万元定金不应再抵作土地转让价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鸿茂装饰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350万元。
本院二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焦点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6年2月23日,道路运管处以商丘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鸿茂装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鸿茂装饰公司颁发的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道路运管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认定:“商丘市X路运管处取得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本案涉诉土地上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即与第三人鸿茂装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丘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接到第三人鸿茂装饰公司的申请,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属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后期准许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第三人鸿茂装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二审认为,该宗土地系道路运管处依法受让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道路运管处具有处分的权利。鸿茂装饰公司与道路运管处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构成违约责任的依据。合同签订后,鸿茂装饰公司向道路运管处支付了50万元定金和360万元转让金,道路运管处也积极履行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各种手续,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运管处应在接到鸿茂装饰公司购地款后,自款到之日起,双方50天内共同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如因单方原因造成土地手续延误办理的,应由责任方向另一方支付土地款30%的违约金。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属于政府职能,在双方提供所需手续后,至于多长时间可以办理完毕,取决于政府部门,当事人不可准确预测,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实际。故依此认定道路运管处违约有失公允。况且,从实际履行来看,土地转让手续确实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而造成这样结果的原因主要在于政府部门。原审法院(2006)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对此能够证实,该判决认定:商丘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接到鸿茂装饰公司的申请,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属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未能在双方约定50天内办理完毕的原因在于政府部门对双方转让合同效力的认识,不可归责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道路运管处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行为属于违规,政府部门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其存在的违规行为以及对相关遗留问题未能解决,导致客观上土地转让手续的延迟办理。就合同履行本身而言,道路运管处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手续办理完毕后,鸿茂装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下余土地转让金。但鸿茂装饰公司基于对合同的理解以及客观上取得土地转让手续的迟延,所以,也未能及时付清下余土地转让金,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违约条款时有不妥之处,亦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可以认定鸿茂装饰公司与道路运管处均有一定的过错,但因各自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鸿茂装饰公司诉讼主张道路运管处支付23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道路运管处反诉主张鸿茂装饰公司交纳的50万元定金不应冲抵土地转让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鸿茂装饰公司已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支付下余的300万元土地转让金。双方就此主张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道路运管处上诉主张导致土地使用权证迟延办理非违约行为造成有其合理依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鸿茂装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道路运管处支付土地转让金300万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鸿茂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道路运管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茂装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x元,由道路运管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茂装饰公司和道路运管处各负担x元。
鸿茂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申请人道路运管处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道路运管处与商丘市X路建筑公司的纠纷一直没有解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不能有遗留问题;被申请人道路运管处不按时交纳该交的税金致使过户拖延,这些也构成违约。2、我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道路运管处违约在先,我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土地款属正当的行使履行抗辩权,依法不构成违约。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既认定我方如约支付定金及土地款,又认定我方违约;既认定造成过户手续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主要责任在政府部门,又认定政府部门给被申请人道路运管处下发处罚决定;二审认定各自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又与我方一审提供的因此给我方造成的利息损失100多万相矛盾。总之,二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再审改判。
道路运管处答辩称,1、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为合同约定50天内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是对行政行为的限制,该约定是无效的,所以申请人鸿茂装饰公司在过户手续办完后应该支付下余土地款,申请人拒绝支付就构成违约。3、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总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应该驳回其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商丘市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变更登记流程规定,“承诺3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变更登记”。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X号《关于责令延期动工建设和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决定》给道路运管处送达后,道路运管处先缴纳5万元,下余x元迟迟未交,致使土地转让手续无法办理。后鸿茂装饰公司以道路运管处的名义于2005年10月21日将剩余x元交清。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0月30日为鸿茂装饰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另,鸿茂装饰公司提出,道路运管处所转让的土地与商丘市X路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工程公司)存在纠纷,该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道路运管处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鸿茂装饰公司已全部开发,所建楼盘已基本销售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鸿茂装饰公司与道路运管处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鸿茂装饰公司按期交付土地转让金420万元及定金50万元,计付47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前期义务。按照合同鸿茂装饰公司应在50日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道路运管处未按商丘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X号文件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使得鸿茂装饰公司没能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直至同年10月21日由鸿茂装饰公司垫资将道路运管处应交纳国土局的罚款x元土地闲置费交清后,鸿茂装饰公司才取得了土地转让手续,对此,道路运管处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应由道路运管处承担。虽然鸿茂装饰公司为运管处代垫闲置费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鸿茂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下余在办完转让手续后付清,鸿茂装饰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各自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明亮